⚖️ 勞資顧問與律師的角色差異 👇點我看

勞工權益大揭密:「勞資爭議期間」雇主不得隨意解僱

勞工權益大揭密:勞資爭議期間雇主不得隨意解僱

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第八條中的「冷卻期」與勞工保護立法精神






前言:

通常若有勞資爭議,勞工會先向當地勞工局處申請「勞資爭議調解」;而大多數案件是由勞方所提起,原因不外乎對於加班費、不當減薪、不當調動,甚至是解雇或資遣的手段等與雇主有認知上差異;因此,「勞資爭議調解」不但具有旨在透過第三方公正、中立之處理方式之,另一點也是公司沒有留意但是卻是立法目的之一:在勞方在遞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的當下其工作權即受保障。

「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,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,資方不得因該「勞資爭議事件」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。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,避免爭議事件擴大,因而資方受此限制。」(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77)台勞資三字第27201號函)

        例外之情境,本篇文章不另著墨:「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,而係另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或勞
方確有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情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,於法並無不合。

為貼近時間接近性與法院實務判決參考性,本文以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》(113710日言詞辯論終結)為例,聚焦於「勞資爭議事件」的「冷卻期」做事實與法令討論之。

一、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第八條中之冷卻期的定義與目的:

 

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§8規定:「勞資爭議在調解、仲裁或裁決期間,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、停工、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;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。」

 

此處冷卻期是指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,雇主不得對勞工進行不利處分的期間。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勞工在爭議調解過程中的權益,避免雇主利用調解期間對勞工進行報復性或不利的處分。

 


二、判決事實基礎:

  1. 兩造不爭執事項(摘要)
    • ㈣ 被上訴人於110511日通報上訴人原任○○分部主任職務,自110512日起調任為供銷部專員(負責大田媽媽廚房工作)(見原審卷第33頁)。
    • ㈤ 被上訴人供銷部專員為非主管職,故每月月薪無特支費6,380元。
    • ㈥ 上訴人於110513日以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聲請書,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,上開調解聲請書於110519日送達被上訴人,於110621日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(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81頁)。
    • ㈦ 被上訴人於110512日寄發系爭函文予上訴人,通知自翌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,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(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函文、第93頁至第94頁投遞紀錄)。

 

三、爭議點與時間點:

  1. 爭議點
    • 此勞資爭議調解之冷卻期的開始時間與終止時間如何認定?
    • 雇主在冷卻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?
    • 雇主在冷卻期間內的行為是否違反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第8條?
    • 勞工是否在冷卻期間內受到不利處分?
  2. 時間點
    • 110512日:雇主發出終止勞動契約的通知,
      並主張自110513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。
    • 110513日:勞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。
    • 110621日: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進行,調解不成立。

 

四、公司的作為是否違法:

根據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第8條明文規定,雇主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得對勞工進行不利處分。

 

其勞資爭議調解期間(冷卻期間)又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令之解釋:「調解期間:指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,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,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,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。」

 

110513日勞方便至勞工局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,當下遞交調解申請書時即為「完備調解申請書」之要件。

 

被上訴人於110512日發出終止勞動契約的通知,並主張於110513日生效,正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(110513日至110621日)。因此,雇主的行為違反了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第8條的規定。

 

五、違法程序分析

  1. 違法時間點
    • 雇主在110513日至110621日的冷卻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,
      違反了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第8條。

  2. 違法行為
    • 雇主在冷卻期間內對勞工進行不利處分,屬於違法行為。

六、結論

根據上述分析,雇主在冷卻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的行為違反了《勞資爭議處理法》第8條的規定,不生合法終止效力。也顯示了此法保障勞方工作權的保護效力。


(本文章僅供參考,若有具體法律問題,建議諮詢勞資顧問或者專業律師)



留言

熱門文章